原告庞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董庆锋,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被告广西南某兄弟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某市X路南某里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原告庞某与被告广西南某兄弟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宁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晓梦、黄若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庆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原材料,被告向来都及时支付货款,但从2011年4月至6月,被告没有按惯例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逐于同年7月4日、同年7月21日两次与被告进行结算,算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469237元,被告单位领导凌志雄,部门负责人陈治曾,会计罗锐都对此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单位总经理梅山局,部门负责人陈治曾在入库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但被告于同年9月10日支付给原告2万元之后,就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923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2011年4月19日的《急用袋计划单》、同年4月20日的《广西南某兄弟塑业有限公司入库单》、同年7月21日的《付款申请表》,证明被告确认同年4月20日收到原告货物价值143980元;
2、2011年5月23日的《采购申请单》、同年5月23日的《广西南某兄弟塑业有限公司入库单》、同年7月21日的《付款申请表》,证明被告确认同年5月23日收到原告货物价值116402元;
3、2011年6月9日的《采购申请单》、同年6月9日的《广西南某兄弟塑业有限公司入库单》、同年7月21日的《付款申请表》,证明被告确认同年6月9日收到原告货物价值48510元;
4、2011年6月23日的《采购申请单》、同年6月24日的《广西南某兄弟塑业有限公司入库单》、同年7月21日的《付款申请表》,证明被告确认同年6月24日收到原告货物价值53910元;
5、2011年6月27日的《采购申请单》、同年6月27日的《广西南某兄弟塑业有限公司入库单》、同年6月28日的《广西南某兄弟塑业有限公司入库单》、同年7月21日的《付款申请表》,证明被告确认同年6月27日收到原告货物价值33915元、同年6月2日收到原告货物价值18700元;
6、2011年7月4日的《付款申请表》,证明被告确认同年5月27日收到原告货物价值53820元,同年9月10日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万元货款。
被告辩称:被告方对是否应偿还上述货款不是很清楚。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X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这些单据中签字的都不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对2011年7月4日的《付款申请表》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X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7月4日的《付款申请表》,该表有被告方部门负责人、单位领导及会计的签字,且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白杯料”并填写了《急用袋计划单》,同年4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填写了《广西南某兄弟塑业有限公司入库单》记载此次购买货物的单位、名某、数量、重量、单价和金额。同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虎白料”和“针同丙”并填写了《采购申请单》,同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填写了《广西南某兄弟塑业有限公司入库单》。同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白料”并填写了《采购申请单》,同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填写了《广西南某兄弟塑业有限公司入库单》。同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透明杯”并填写了《采购申请单》,同年6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填写了《广西南某兄弟塑业有限公司入库单》。同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白料”并填写了《采购申请单》,同年6月27日、同年6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分别填写了《广西南某兄弟塑业有限公司入库单》。上述《急用袋计划单》和《采购申请单》上“经办人”处有“陈治曾”、“主管”处有“梅山局”、“审批人”处有“凌志雄”等人的签字确认。上述《广西南某兄弟塑业有限公司入库单》均有“陈治曾”和“梅山局”的签字确认。2011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同年5月27日的货款,被告部门负责人“陈治曾”、单位领导“凌志雄”在原告为收款单位、具体内容为“5月27日料款计:53820”的《付款申请表》上签字确认。2011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同年4月20日的货款143980元、同年5月23日的货款116402元、同年6月9日的货款48510元、同年6月24日的货款53910元、同年6月27日的货款33915元、同年6月28日的货款18700元,被告部门负责人“陈治曾”、单位领导“凌志雄”均在原告为收款单位,具体内容为上述各日期料款价格的《付款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货款,但被告于同年9月10日支付给原告2万元后至今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49237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在业务往来中形成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中所有的签字都不是被告方工作人员所签,且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但在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被告方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打印日期2011年10月31日)中记载“梅山局”为被告的股东之一,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支持其反驳意见,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及其主张,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2011年7月4日和同年7月21日,被告方部门负责人、单位领导和会计在6份《付款申请表》上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确认欠款数额后,被告理应支付货款给原告,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4923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南某兄弟塑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庞某支付货款449237元。
案件受理费8038元,由被告广西南某兄弟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宁静
人民陪审员张晓梦
人民陪审员黄若德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潘雪涛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