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银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某市白沙大道X号X栋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韦某丙,该公司职员。
被告林某。
被告韦某丁。
原告广西银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韦某丁(以下简称被告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燕纪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农振忠、周某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韦某丙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借款协某》,双方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03000元人民币,分4个月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打入了被告一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一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双方负责清偿。对此原告也知会被告二,请求其代被告一偿还借款,但被告二却拒绝偿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某》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一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却未能清偿,被告二也拒绝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贷款本金93000元,并从每笔欠款逾期偿还发生之日起到实际偿还之日止,每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二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借款协某》,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2、资金汇划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金额汇入被告帐户,履行借款义务;
3、结婚证,证明林某武与韦某丁系夫妻关系。
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有:
1、《现金存款凭证》,证明被告一于2011年5月24日向原告偿还10000元借款;
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一林某的曾用名是X。
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协某》,主要约定:被告一将以融资租赁方式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租壹辆x-7型挖掘机,现因资金周某困难,特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103000元,期限为5个月,即从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8月29日,被告一应于2011年4月至7月共四个月每月29日各还款20000元,于2011年8月29日还款23000元;若被告一未按期归还,原告可从其逾期还款行为发生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每天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欠款余额计收利息。2011年5月13日,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一仅于2011年5月24日偿还10000元。
另查明:被告一曾用名林X。两被告于2005年2月2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一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根据《借款协某》的约定,若被告一未按期归还,原告可从其逾期还款行为发生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每天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欠款余额计收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一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二应与被告一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被告韦某丁共同向原告广西银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93000元;
二、被告林某、被告韦某丁应向原告广西银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93000元为基数;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两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燕纪飞
人民陪审员农振忠
人民陪审员周某贵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凌绍嵩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