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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7月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2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国鹏、何献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19时55分左右,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驾驶证号:x),沿省道219永定线由北南行驶至省道219永定线汝南县城北关桥头时,与行人杨xx发生相撞后被告人胡某某驾车逃逸。当晚20时2分“110”接警后杨xx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抢救,2010年7月7日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汝)公(刑)鉴(法)字[2010]X号鉴定书认定杨振国损伤程度为重伤。同年7月24日杨xx因颅脑损伤后多脏器功能衰竭抢救无效而死亡。驻马店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驻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和被害人杨xx之子杨x就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于2010年7月12日达成和解赔偿协议,胡某某赔偿杨x经济损失x元,一次性履行完毕,并得到杨xx亲属及子女的谅解,杨x及其受害方放弃追究胡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2010年11月2日(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赔偿被害人杨xx之妻余xx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杨x、朱xx、霍xx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绘制图、现场照片;受害人杨振国的住院手术病历、尸体检验报告;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汝)公(刑)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驻马店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驻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胡某某和杨xx之子杨x达成的赔偿协议、收款证明及所出具的不再追究胡某某刑事责任的证言;本院询问杨x的笔录;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及驾驶证明、被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将行人杨xx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造成杨xx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受害方的谅解,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由于受害方的损失得到及时赔偿,被告人也己取得受害方的谅解,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处以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霍国政

审判员林森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岩(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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