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的亲戚。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1998年元月17日,被告在焦作向其借现金7000元,并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本金7000元,利息x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借条不是其书写,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借条上书写的名字与原告不相符,原告不适格。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998年元月1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7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
被告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借条不是其书写,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
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元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栋现金柒千元整。(月利息0.02元/元),高某某,1998年元月X号”。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付该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有约定利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利率,从借款之日计算到2010年3月17日,利息应为x元。关于被告称该借条不是其书写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申请对该借条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系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之日至今已超过两年,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7000元及利息x元。
案件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243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卢小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