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X组织机构代码证(略)-3。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蒲某某,男,住(略)。
被执行人吴某甲,男,住(略)。
被执行人吴某乙,男,住(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吴某甲、吴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吴某甲、吴某乙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标的为x元,已执行0元,尚欠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的本院(2009)晃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被执行人吴某甲、吴某乙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龙英军
审判员杨建清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马全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