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重庆市X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住(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告蒋某与被告陈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实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10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河沙,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某欠原告河沙款x元,后被告还款x元,下欠x元未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支付下欠货款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原告蒋某向被告陈某供应河沙,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某于2010年1月4日出具欠条欠到蒋某河沙款x元的欠条。后被告陈某支付原告蒋某河沙款x元,下欠x元未还,原告蒋某多次催收,被告未付。原告蒋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某支付下欠河沙款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被告陈某给原告蒋某出具欠到河沙款的欠条,被告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陈某,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予以认证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欠原告蒋某的河沙款,理应偿付。原告蒋某要求被告陈某对所欠的河沙款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因欠条上未约定支付利息,故该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未到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此款原告已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某英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国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