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5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6日7时许,韩某某(另案处理)在滑县X街村同益网吧门前盗窃一辆科艾特电动自行车,后韩某某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该车系赃车的情况下予以购买。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1178元。案发后,赃车已退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赃车照片、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及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主动将赃物退出,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人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祁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