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原告汪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某刚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原告受被告张某甲雇请,为由被告张某甲承包的被告张某乙的房屋装修提供劳务。7月8日上午8时,原告在施工时因脚手架松动而坠地,左腿严重摔伤,经坚定构成九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对我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责令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82292.2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调查事故发生时在现场的工友汪某泽、张某山的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两被告之间的民事关系。
证据二、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三、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受损伤程度及后期治疗费用、护某、误工费的计算依据。
被告张某甲辩称,事故发生的过程属实,但是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3600元。后经多方调解,我和原告协商以再付10000元了结此事。故原告不应起诉我们,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张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第一天来施工的时候,就出现过高血压发作,加之事发当天原告喝酒来的,而且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应注意自身安全,故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我出于人道主义,已在事发后给了原告1000元,故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我不应承担。
被告张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汪某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医疗费数额明显过高;对证据三以不懂司法鉴定书的内容和含义,不发表辩论意见,由法院认定。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汪某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证人汪某泽的证词中说“绳子被人解开”,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二、三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某甲相同。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一、对证据一的异议。原告举证的目的是为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两被告的民事关系,此证明目的在法庭调查中得到了两被告的承认。被告张某乙提出的异议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
二、对证据二提出的医疗费明显过高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整个治疗过程。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没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对两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三、法医司法鉴定书的效力。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法定鉴定单位,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的一种活动。司法鉴定书是这样鉴别和判断的活动的纸质载体。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论据充分、推断合理,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8时许,原告汪某受被告张某甲雇请在为被告张某乙的房屋进行装修施工的过程中,从两米多高的没有固定好的脚手架上坠地受伤,造成左腿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用去医疗费24057.28元,被告张某甲垫付12600元,被告张某乙垫付1000元。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徐后期医疗费16000元;护某时间90日;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又查明,被告张某乙和被告张某甲口头约定装修合同。原告汪某属被告张某甲雇请的工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汪某受被告张某甲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因劳务造成自己受到损害,原告汪某与被告张某甲应按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甲不具备农村房屋的建设资质,在施工过程中也未为雇员提供安全保障设施和安全的工作环境,是引起事故发生直接原因;原告汪某不具备农村房屋建设的资质,但长期从事建设施工,应当具备一定的施工经验和安全常识,应当注意和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却未发现有重大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张某甲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张某甲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原告自付5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关于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发生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和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某乙知道被告张某甲不具备承建农村的资质及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仍将自家房屋发包给被告张某甲施工,应当对被告张某甲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各项损失33846.14元。
二、被告张某乙对被告张某甲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40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20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田某刚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汪某华
原告汪某损失赔偿计算方法
1、医疗费24057.28元
2、后期治疗费16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X34天=1700元
4、护某16940元/年X90天=4177元
5、误工费16940元/年X117天=5430元
6、残疾赔偿金5830元/年X20年X20%=23328元
7、精神抚慰金6000元
8、鉴定费600元
共计81292.28元
被告张某甲应承担的责任
(81292.28元-13600元)X50%=33846.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