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某在滑县X镇X路的红蚂蚁网吧门前盗窃一辆白色科艾特派电动自行车。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159元;2010年11月6日晚上,被告人刘某在滑县X镇X路的红蚂蚁网吧前盗窃一辆蓝色柳叶派电动自行车,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0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韩X的陈述,证人郭XX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滑县物价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继续退还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在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冯建领
审判员王士玲
审判员贾佳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