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0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日18时15分,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其无牌照轮式自行机械叉车沿四万公路自南向北行至西九营村口,与骑电动自行车行至该处转弯的冯XX相撞,造成冯XX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后果。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冯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到滑县公安局八里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肇事的经过。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已撤诉。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XX、冯一X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证书、调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系自首,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士玲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