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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与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X号。

负责人丁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建勇,广西天狮灵动(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西天狮灵动(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与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刘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韦小虹、杨瀚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苏以智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小汽车于2008年6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期为36个月,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当日,双方又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被告用其购买的桂x号轿车作为该笔贷款作为抵押,并约定抵押范围包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息(还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9万元的贷款借给了被告。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0年7月7日,被告已连续2期未能按时还款,拖欠本金34,671.05元及利息2,482.12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了违约。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6月4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671.05元、利息2,482.12元[截止至2010年6月30日的利息(含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7,153.17元,以后的利息(含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约定利率计至还清时止;原告对桂x号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略)费3715元以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

2、《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以所购小轿车作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

3、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证明用以抵押的小轿车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帐单,证明被告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

5、(略)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略)进行本案诉讼支出的代理费。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6月6日签订一份编号为x-012-x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用于购买汽车自用,借款期限为36个月,每个月为一个还款期;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期内,被告每月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802.04元,由原告按月从被告指定账户中扣除。原、被告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如下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采取一项或多项措施,其中包括: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被告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以法律手段向被告追偿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略)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的《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合同载明:被告以向原告借款购买的汽车作抵押担保(后该车经登记牌号为桂x)。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供新担保、赔偿损失、处分抵押财产等多项救济措施。被告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0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671.05元、利息2,482.12元(包括罚息和复利),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以及《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没有依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相关约定: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有权解除合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对逾期贷款部分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按合同的约定就处分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桂x小轿车向原告作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对该车折价、拍卖或变卖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聘请(略),支付了(略)代理费371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第八条的有关约定,该(略)费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6月6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4,671.05元;

三、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10年6月30日止尚欠利息为2,482.12元(包括罚息和复利);从2010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34,671.05元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分段计付];

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有权以被告张某某的抵押物(即车牌号为桂x的小轿车)折价、拍卖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支付(略)费3715元。

案件受理费82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蔚

人民陪审员韦小虹

人民陪审员杨瀚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苏以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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