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4年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酒水,被告自己提供包装,并销售原告酒水。被告每装一箱十年陈酒给付原告酒水款11.7元,一桶天下酒每箱给付原告酒水款12.8元,被告共装十年陈酒1895件,一桶天下酒816件,婚宴专用酒50件,每件15元,原告为被告垫付十年陈酒瓶盖x个,每个0.2元,共计3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及顶款x元。2009年2月22日经中间人算帐被告欠原告4300元,因原告对被告的纸箱保管不善,损坏一部分,经中间人协调,原告负担被告纸箱损失1500元,下欠2800元由被告给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酒水款2800元及利息。
被告武某某辩称,2004年至2006年原、被告双方合作情况属实。被告共装十年陈酒1890件,每件给付原告酒水款11.7元,一桶天下酒816件,每件给付原告酒水款12.8元,婚宴专用酒每件15元的24件,每件20元的14件,川城贡39件,每件15元,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及顶帐x元。另外被告在原告处存放的十年陈酒包装175套、一桶天下酒包装204套被损坏、一桶天下酒瓶盖2400个丢失,损失共计4615元,2007年冬天被告给付原告4500元让原告装酒,原告一直未装。2009年2月22日的算帐结果,被告一直不认可。经结算原告欠被告款,而不是被告欠原告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施永坤出庭证言,证明2009年2月22日原、被告算帐时,证人与何某某、李某某、张某乙等人在场,经对帐,被告欠原告4300元,因被告放在原告处的纸箱淋湿了,原告负担一部分纸箱款,被告欠原告2800元。2、证人赵为钦出庭证言。证明2009年2月22日被告在证人处拉瓶盖时,原告向被告要2800元,被告说将本人的车放在双公酒厂,称第二天给送钱。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武某某打电话让证人跟他一块去原告处算帐,经过算帐,武某某欠张某甲钱,因武某某的包装由张某甲保管,损坏了一部分,经中间人做工作,由张某甲负担一部分包装款。算帐的结果是武某某欠张某甲28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有异议,称证人施永坤是原告内侄,证人何某某是原告的拜把兄弟,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在算帐过程中,被告始终没有认可欠原告28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酒水,被告本人提供包装,加工后进行销售。被告共装十年陈酒1890件,每件给付原告酒水款11.7元,一桶天下酒816件,每件给付原告酒水款12.8元,婚宴专用酒每件15元的24件,每件20元的14件,川城贡39件,每件15元,上述计算共计x.8元。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及顶帐x元。因原告对被告的纸箱保管不善,损坏一部分,经中间人协调,原告负担被告纸箱损失1500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款2612.8元,扣除损失纸箱款1500元,被告下欠原告1112.8元。2009年2月22日经中间人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作期间,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酒水款2612.8元,扣除被告纸箱损失款1500元,被告下欠原告1112.8元,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酒水款1112.8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称为被告垫付十年陈酒瓶盖x个计款3000元及被告辩称原告欠其7826元,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酒水款111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16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根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程尽华(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