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丽霞,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春,二被告购买原告水泥管,合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付款5000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水泥管款x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二人合伙及欠原告水泥管款x元属实。因杨村X村委会欠二被告款,该笔债务经协商已转移到郭吉道村委会,二被告向郭吉道村委会要回此款后再偿还原告水泥管款。
被告仝某某辩称,二被告不是合伙关系。被告仝某某未购买原告水泥管,不欠原告款。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刘某某出具欠据一支,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水泥管款x元,2008年2月4日偿还原告5000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就答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南乐县X乡X村委会出具欠据一支。证明二被告合伙施工修补郭吉道村路,郭吉道村委会欠二被告修路款x元。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仝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仝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该欠据系刘某某一人出具,被告仝某某不在场。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春,二被告购买原告水泥管为杨村X村委会施工,合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内容为“今欠到,凡庄(大管83节、小管169节)管厂共计贰万叁仟元整,刘某某,仝某某”。欠据上被告仝某某的名字是被告刘某某书写。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08年2月4日付款5000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水泥管款x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2007二被告为杨村X村委会施工,该村委会于2007年12月5日向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中注明欠被告二人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水泥管款x元,已偿还5000元,下欠x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水泥管款x元。杨村X村委会出具的欠据证明二被告合伙关系成立,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某称该笔债务已转移给郭吉道村委会及被告仝某某辩称二被告不是合伙关系,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张某某水泥管款9000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征收125元,由被告刘某某、仝某某各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程尽华(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