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桐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桐柏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桐柏县固县信用合作社主任
被告:左某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郑某某,女,
被告:蔡某,男,
被告:徐某某,男,
原告桐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左某某、王某某、郑某某、蔡某、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某、郑某某、蔡某、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4日,被告左某某与原告下属的固县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被告王某某、郑某某、蔡某、徐某某为该贷款的连带保证人。该款贷出后,被告左某某先后归还利息x元,但对该贷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五被告立即清偿该贷款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8年11月14日,被告左某某的《借款申请书》;
2、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
3、2008年11月14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4、2008年11月14日,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10万元的“借款收据”。
5、被告王某某、郑某某、蔡某、徐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担保书》各一份。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利率标准、保证人及保证方式等事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状内容无异议,同意积极配合原告,找借款人还款。
被告左某某、郑某某、蔡某、徐某某均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4日,原告下属的固县信用社与五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左某某为借款人,被告王某某、郑某某、蔡某、徐某某为连带保证人。被告左某某以购货为名从原告处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为月息12‰,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自该款贷出后,被告左某某分三次累计支付了借款利息x元,但该贷款本金10万元及下余利息至今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桐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固县信用社与被告左某某、王某某、郑某某、蔡某、徐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五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实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但应的违约责任,应限期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桐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2‰计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已付的x元应从计算的利息中扣除。
二、被告王某某、郑某某、蔡某、徐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山
审判员刘笑寒
审判员李华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