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岁。
被告人宋某,男,19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未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丙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2月9日9时许,许昌高中学生周某与同学侯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周某通过同学杨某某找到陈某(未满十六周某)帮忙打架,陈某纠集被告人刘某帮忙,被告人刘某又纠集李某乙、贾某、周某、张某丁(四人均已判刑)伙同被告人宋某、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等凶器在许昌市X区X路许昌高中门口,对被害人侯某某进行殴打,致使侯某某头部及身上多处被打伤。
2、2010年3月5日21时许,因被告人刘某女朋友万某与随缘按摩店老板王某发生纠纷,2010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宋某伙同贾某、周某、张某丙(已判刑)、李某乙、杨某某等人持钢管、砍刀等凶器在许昌市X区X路随缘按摩店门口,砸毁店内物品并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王某背部被刀砍致轻微伤。
3、2010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宋某伙同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周某、张某丁(已判刑)、贾某等人,持钢管等凶器在许昌市X区X街中山医院门前,随意殴打被害人党某某、刁某某,致使两人面部及头部多处受伤。
4、2010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宋某伙同王某某、周某、张某丁、王某某、张某丙、李某乙、马某某(七人均已判刑)、张某丙、姚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许昌市X区X巷东口附近无故对被害人李某戊进行殴打,经鉴定,李某戊的伤情程度为轻伤。
5、2010年8月8日15时许,因李某乙与张某丙在网上聊天时发生口角,被告人宋某伙同李某乙、贾某、周某、张某丙、张某丁、杨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张某丙从许昌市十一中门前强行带到许昌市X区X路桥头西侧草坪处后用皮带、拖鞋对张某丙进行殴打,致使张某丙背部、胳膊多处受伤。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宋某的供述,同案犯张某丙、李某乙、周某、贾某、张某丁、张某丁、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戊、王某、张某丙、党某某、刁某某、侯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宋某的户籍证明、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宋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某、宋某在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刘某、宋某均有自首情节,部分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悔罪之意均颇深,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某丙中
人民陪审员张某丙改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