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6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因涉嫌掩饰、隐藏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于2010年3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正月份,被告人夏某某将一辆来历不明的黄某速派奇电动自行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留固镇X村的张丙正(另案处理),该电动车评估价值为738元。后又将一辆来历不明的蓝色常航电动自行车以550元的价格卖给中庄营的史爱军(另案处理),该电动车评估价值为1232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1、被告人夏某某供述;2、证人张XX、张XX、史XX证言;3、价格认证鉴定结论书;4、户籍证明等。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被告人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刑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阴历正月份,被告人夏某某分别将二辆来历不明的黄某速派奇和蓝色常航牌电动自行车以300元、550元的价格卖给中庄营的张丙正和史爱军(二人均另案处理),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黄某速派奇电动自行车价值738元,蓝色常航电动自行车价值1232元,两辆合计价值19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夏某某供述;2、证人张XX、张XX、史XX证言;3、价格认证鉴定结论书;4、被告人夏某某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认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可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慧彩
审判员:陈金云
审判员:王献波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齐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