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常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
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
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2)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某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孝明
审判员李亚敏
代理审判员张中一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莉
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某、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