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朱某某、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朱某某、贾某某于2010年5月30日2时45分许,与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上海市宝山区某KTV内唱歌时,李某无故损坏大厅内的装饰品,并与该处的两名男顾客发生争执。期间,李某对上前劝阻的该歌厅服务员李某无故谩骂和抽打耳光,并伙同被告人赵某某、贾某某对李某实施殴打。尔后,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闻讯赶至大厅,即伙同被告人赵某某、贾某某及李某对该歌厅服务员李某、周某某、丁某等人无故殴打,致使李某右侧上颌骨额突部骨折、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等,经鉴定构成轻伤;致使丁某左眼钝挫伤、会阴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致使周某某左前臂皮肤咬伤伴破损,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朱某某、贾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丁某、周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代某某、叶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朱某某、贾某某与他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四名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
四、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项群军
书记员郑轶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