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张庆学,河南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西院。
法定代表人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高某乙,男,3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1岁。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告何某某追加高某乙为被告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庆学,被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高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碳素管等建筑材料(上街左照沟公园项目),截止目前,被告尚欠x元未付,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滞纳金250元。
被告高某乙、被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口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某系或合同关系,不欠原告材料款,同时驳回对高某乙的起诉,作为债务应有明确的债务人,不能在二者之间选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举证了一份2008年4月22日报帐单,显示:上街左照沟公园供电用电缆穿线管,领导批示:高某乙,人民币x元,报帐人及经手人均为何某某,另有两报料单,收料部门为亚星水电一队,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何某某申请追加高某乙为被告,理由为,起诉后亚星公司对该项目负责人高某乙签字确认的债权凭证拒不认可,认为被申请人高某乙等人收货后没有办理正规(加盖被告公章或财务章)的债权凭证,致使申请人何某某无法实现债权,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何某某所举证据显示,欠款单位应是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何某某起诉被告高某乙显系不妥,原告何某某不应当既向被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供货,又向被告高某乙供货,对原告何某某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天剑
审判员周锐锋
审判员彭勃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时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