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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和被逮捕。

辩护人高某,河南省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等未提出上诉,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灵宝市文峪金矿河西林场检查站附近一草丛中发现其家被盗的鸡,便在此等候。后发现被害人侯××和刘××下车过来取鸡时,李某某与该二人发生争执,李某某持刀将侯××颈部及刘××腿部刺伤,致侯××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侯××系颈部遭锐器创致颈外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刘××陈述,证人李××、刘××、石××、高××、李××、李××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证实,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所供犯罪情节与以上证据相一致。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3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应定过失致人死亡;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在找到自家被偷的鸡后即持械在此守候,同前来取鸡的被害人侯××发生争执,并持刀捅刺被害人侯××颈部致其死亡,其不具有防卫意图,不属于正当防卫。上诉人李某某作案后外逃八年,后在其亲属的指引下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他人偷其家的鸡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克磊

代理审判员刘中华

代理审判员夏汉清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胡冬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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