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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1月7日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阳(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郑市X镇大高庄转盘南郑平公路上,趁骑电动车的朱XX不备,抢走其挂在电动车左手闸处的钱包,包内有现金320余元和一部CECT-Q88型手机。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80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亲属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主动全部退赔;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有刑事处罚前科,建议对刘某以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对被告人刘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4、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5、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可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但对于被告人刘某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赵某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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