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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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某局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住(略)。

被告(略)某区某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律师。

第三人(略)某区某某中心,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律师。

原告王某某因不服被告(略)奉贤区某局(以下简称:奉贤某局)对第三人(略)奉贤区某某中心(以下简称:奉贤某某中心)颁发的沪某房管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日向被告发送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等诉讼材料。2010年6月14日,本院收到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后,于6月17日向原告发送答辩状副本及被告答辩证据等诉讼材料。因(略)奉贤区某某中心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6月17日向其发送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原告起诉证据及被告的答辩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7月6日、7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奉贤某局及第三人奉贤某某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奉贤某局于2010年2月20日对第三人(略)奉贤区某某中心颁发的沪某房管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认拆迁人为第三人奉贤某某中心,建设项目:某农业园区X路西侧、运某路北侧区域地块实施前期开发项目,拆迁范围:韩某村X组、十二组的部分包括韩某村X号。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2月21日,被告奉贤某局在原告大门口张贴拆迁公告,要求在一年内拆除该房屋。拆迁公告的范围应是望某路西侧、运某路北侧区域地块,而原告居住的韩某村X号所在区X路南侧,该拆迁公告不适用韩某村X号,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第三人颁发的沪某房管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原告王某某未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奉贤某局辩称,被告是在法定职权范围内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颁证是因为拆迁人即本案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拆迁的法定条件。原告的房屋属于系争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故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庭审中,就被告奉贤某局提供的证明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进行了质证:

一、职权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即“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以及第七条的规定,即“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此证明其具有受理第三人奉贤某某中心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并有权对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事实依据

1、第三人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拆迁许可证,被告收到申请后,才进行审核颁发拆迁许可证的。

2、某区发改委的批复和沪某规土(2009)X号、沪某府土(2010)X号文,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都有了。

3、拆迁实施方案,证明这是申请拆迁许可证的必备资料。

4、协议书及房地产权证(即“大产证”),证明金某苑10套房子作为安置房源及该房源的产权属于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5、企业资金存款证明,证明申请拆迁许可证时,申请人账上有700多万的存款,具备申请资格。

6、委托拆迁协议、拆迁资格证书、营业执照,证明奉浦房屋动迁公司在颁发拆迁许可证时有拆迁资格。

7、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房屋拆迁公告、变更拆迁范围的申请、同意变更拆迁范围的通知、变更拆迁范围通知的送达回证,证明颁发拆迁许可证情况,以及拆迁范围的变更情况。

8、图纸两张,证明拆迁范围,原告的房子在A4高速公路X路的交界处。

因原告在庭审中对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提出异议,并对被告提供的图纸的路名有异议,本庭于2010年7月6日进行了现场勘测,并拍摄实地照片五张。被告针对原告的异议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提供了两份证据:

1、某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情况说明、规划图,证明拆迁范围。

2、沪某发改2009第X号文及附表,其中第四项的地块就是本案涉及的地块,第五项就是涉及运某路的南侧地块。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认为不清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10套房源以前有人居住过,但对房源的产权没有异议。对证据7中的拆迁许可证存根有异议,认为拆迁公告张贴后该存根中具体几家人仍未确定。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房屋应在A4公路X路的交界处,而运某路,被告的图纸错误。对被告补充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图纸的制作范围可大可小,故不予认可。对补充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上次庭审说是运某路北侧,这次又说是运某路中心线北侧,被告的解释有随意性,故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相关政府职能出具的文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第三人作出的拆迁实施方案且符合法律,对其在真实性本院也予以认可。对证据4、7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提供的“大产证”合法有效,故对证据4、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及被告补充提供的证据1、2,原告也提出了异议,但被告提供的某区发改委的文件、某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情况说明及图纸,均能相互印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证明被告对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不清楚。

第三人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四、程序依据

被告陈某,其收到第三人核发拆房屋迁许可证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10年2月20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当天进行了公告。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奉贤某某中心述称,与被告的观点一致。

第三人奉贤某某中心未提供书面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10日,第三人奉贤某某中心以实施前期开发建设为由向被告奉贤某局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的四至范围为东至望某路、南至运某路、西至A4高速、北至航某公路,并向被告提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材料。被告经审核后,于2010年2月20日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明确为韩某村X组及十二组部分区域,包括本案原告所居住的韩某村X组X号。嗣后,被告出具房屋拆迁公告并在被拆迁地域予以张贴。2010年3月29日,被告经第三人申请变更了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将尚未拆迁的韩某村X组X号、X号、108-X号不再列入该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将韩某村X号增加进拆迁范围。原告因不服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0年3月10日向(略)某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略)某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某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A4高速公路(现命名为S4高速公路)西侧确有一条公路命名为运某路,但该高速公路东侧没有命名为运某路X路。

又查明,2009年4月7日,(略)某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出具给第三人的批复中,明确本案系争的地块范围为望某路西侧、运某路北侧。2010年7月27日,(略)某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本案系争地块的四至范围为东至望某路西侧、南至规划中的运某路中心线北侧,西至A4公路、北至航南公路,并出具规划图纸予以说明,而原告所居住的韩某村X组X号确在此拆迁范围中。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被告奉贤某局作为负责本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具有对第三人奉贤某某中心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主体资格。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对申请人提供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在庭审中,经举证、质证阶段,本院已对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上述材料进行审查,确认其真实、合法、有效。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系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认定原告所居住的韩某村X组X号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是否正确。原告认为,根据拆迁许可证及拆迁公告,拆迁范围系在运某路北侧,原告房屋却在运某路南侧,故不应在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被告认为,拆迁许可证中的运某路是指规划中的运某路,而非现有的运某路,根据(略)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出具的图纸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房屋确实在规划中的运某路北侧,A4高速东侧,是在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的,故原告要求撤销拆迁许可证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职能机关的批准文件,第三人申请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应是东至望某路、南至运某路、西至A4高速、北至航某公路这一区域。但根据本院现场勘测,A4高速东侧并无运某路,如按照A4高速西侧的运某路划分,该地块并不存在。现(略)某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及图纸,明确“运某路”应指规划中的运某路,该地块应是南至规划中的运某路中心线北侧。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略)某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图纸是符合建设项目批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本意的,也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申请之后,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对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向第三人颁发沪某房管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公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颁发沪某房管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略)某区某局于2010年2月20日对第三人(略)某区某某中心作出颁发沪某房管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费正权

代理审判员王某玮

书记员朱冬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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