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a,女,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X路x号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罗a,男,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翁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a,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X村x号,现住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B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许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a,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朱a,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a,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于a,D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a与被告何a、上海B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中国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C保险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新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a的委托代理人翁a,被告何a、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a、被告C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a诉称,2010年3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何a驾驶被告B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行至漕宝路X村处时,因被告何a的违法行为,致使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2010年3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何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往七宝分院治疗。治疗稳定后,经交警部门委托,2010年7月1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作出评定:原告的伤势已经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予以休息8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就损害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何a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遭受身体、财产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被告何a理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B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亦应与被告何a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C保险上海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对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29.1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800元、物损费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C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判令被告何a、B公司对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何a、B公司辩称,何a系B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27天;营养费、护理费认可900元;对误工费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反映不出是城镇户口;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对应就诊记录承担;对物损费,认为过高。
被告C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各项费用均有异议。营养费和护理费日标准40元过高,且三期过长;对6月8日及6月18日的医疗费单据有异议,无医嘱记录;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月收入1,800元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对误工收入证明不认可,没有提供出具证明的当事人的有效身份信息,没有提供税单及缴纳社会保险证明,不清楚事发前一年之内的收入情况;对物损500元,无任何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对交通费,未与病历卡日期对应的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所有情况均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于2010年3月10日至4月7日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5,399.83元,其中原告支付1,029.12元,被告B公司支付4,370.71元。此外,被告B公司支付交通费32元。
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谭a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5左侧横突骨折并致腰椎活动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四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其系D清洁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出具误工收入损失证明,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收入约为1,8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0年3月8日至2010年11月7日不能上班工作,实际扣发工资总计14,400元。
被告B公司所有的沪x车辆在被告C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户口簿、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收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B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C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谭a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何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何a系被告B公司员工,事发时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何a的赔偿责任应由B公司承担,何a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故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结合双方提供的相关单据、病历卡等材料及原告的实际需要,确定医疗费为5,399.83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酌定为550元;关于被告C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认为鉴定所确定的三期过长的意见,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误工费应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使实际收入减少所造成的损失,原告现提供的误工收入损失证明及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工作、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本院结合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和误工损失情况,酌定为14,400元;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和相关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实际需要以及相关单据,酌定为200元(包括被告支付的32元);对于物损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和实际需要,酌定为2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故其根据城镇居民标准及鉴定结论,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实际情况予以确认,由被告C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对于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均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399.81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C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物损费共计85,625.83元,合计90,625.83元;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4,800元,由被告B公司赔偿,鉴于B公司已垫付原告4,402.71元,其还应赔偿原告397.2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a赔偿款90,625.83元;
二、被告上海B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a赔偿款397.29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6.06元,由被告上海B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新健
书记员钱建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