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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王某甲及原审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长生,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玉州,河南克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王某甲及原审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略)人民法院(2011)惠民二初字第5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长生,被上诉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田玉州,原审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经王某乙介绍与周某、王某甲协商借款事宜。2005年6月28日周某向孙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某傅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x),月息贰分,按支付时间结算,借款人周某,担保人王某乙。2005年6月29日孙某将款项汇入王某甲账户内。2007年2月16日、4月6日周某分两次还利息共x元,并由周某在借条上注明并签字确认。庭审中,周某称借据上并非其本人签字,但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与周某、王某乙借贷担保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孙某要求周某归还垡酬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孙某要求周某支付自2007年3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但暂要求周某支付利息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王某乙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该笔借款孙某虽汇至王某甲账户内,但由周某出具借据,且两次支付利息均由周某在借据上注明,孙某要求王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孙某与周某约定利息按支付时间结算,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故周某称孙某的诉求走近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孙某本金x元及利息x元;2、王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驳回孙某对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2元,保全费2920元,由周某、王某乙负担。

宣判后周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错误。1、原审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查明孙某未向我支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2、原审认定缺乏事实基础。我未收到孙某借款,其通过银行将款项汇入王某甲账户。3、王某甲收款不导致我与孙某借贷关系成立。收款系王某甲个人行为,收款并非职务行为,未得到我的书面授权,亦未将款项交付给我,其收款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个人承担。4、利息支付不能反推出借贷关系的成立。孙某多次索要,我只得代王某甲还利息30万元。后王某甲将30万元交还给我有收条为证。二、王某甲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已查明周某未收到款项,实际收到款项的是王某甲,孙某将款项支付给王某甲未取得我的许可,王某甲收受款项既未得到事先授权,事后也未认可,更不能成立职务行为。我与王某甲也不是合伙关系,因此王某甲的收款应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三、借贷利息约定不明,依法不应支付利息。四、借据孙某傅身份不明,孙某非适格主体,且其在原审陈述和主张自相矛盾。五、即使我真向孙某借款,也已超过诉讼时效。1、借据未写明还款日期,并不意味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约束。2、该笔借款仅偿还部分利息,无力偿还本息,孙某既知道或应当知道债权受到侵害的状态。3、在还30万元利息后孙某未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4、孙某从未以任何方式主张权利,其债权转化为自然权利,丧失了胜诉权。请求撤销原审一、三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及促使费由孙某承担。

被上诉人孙某口头答辩称: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以维持。

被上诉人王某甲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甲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借款行为与王某甲本人无任何关系,实际借款人是上诉人周某,王某甲是其财务人员,是为了方便,把款项打到王某甲个人账户上,但这是替周某处理财务工作,是职务行为,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乙述称:借款事实存在,本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孙某据以起诉的2005年6月28日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某傅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月息贰份,按支付时间结算,借款人周某,担保人王某乙。在该借条上另标注两行小字“已还利息拾伍万元整,周某2007.2.16”、“还利息拾伍万元整,周某2007.4.16”。原审中,王某甲提交由周某签字的借款借据多份,谷证明其为周某的财务人员,周某认为仅能证明王某甲在其处负责过财务工作,不能证明其曾授权王某甲代收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2005年6月28日,周某在向孙某借款后出具借条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份借据上载明的为借“孙某傅”款,现孙某持有该借条,且无其它权利人对此提出异议,孙某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周某认为孙某傅身份不明,孙某不能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某上诉称该笔借款系王某甲个人向孙某所借,王某甲收受款项未得到其书面授权及事后追认。该款项虽汇入王某甲账户内,但原审中周某称王某甲曾担任过其财务人员,借款借据系以周某个人名义所出具,且在2007年2月、4月周某分两次偿还借款利息共计30万元,借款借据与还息行为能够相互印证周某为实际借款人,王某甲是其财务人员,收取款项系职务行为,周某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在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审时周某亦未提诉讼时效问题,二审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2元,由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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