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40岁。2011年6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重庆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9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1年10月21日,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即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1年11月28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明中、刘文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贺某驾驶渝×××××面包车由重庆市X区大竹林行至重庆市X区X路人行横道线时未减速行驶、停车避让,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余某某发生碰撞,致余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余某某系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贺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贺某打电话报警,并打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后在接受公安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对死者余某某的亲属刘某某等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作出了(2011)江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某等损失11万元,车辆承包人李某赔偿刘某某等损失x元,除已付的x元(其中贺某支付x元)外,还应支付x元。车主重庆×××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雇员贺某对前述李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制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制件、车辆信息、定线客运车辆经营目标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身份证复印件、法医学鉴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民事判决书、共同赔偿协议、收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忽视交通安全,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余江
人民陪审员郭某
人民陪审员戴真银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