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
辩护人郭某某,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09年2月3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变更[2009]X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先后指派检察员朱丽群、代理检察员冒小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辩护人申请需要核实相关证据及调取新的证据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日,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成立,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股东实际未出资),股东潘某某、杨某丁,法定代表人潘某某。2005年12月9日,某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002年12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以某公司名义与上海市黄某区某电脑经营部(以下简称“某经营部”)签订电脑、打印机供货合同及网络布线施工合同,先后收受某经营部给付的共计价值人民币21.1万余元的x-19C等型号的电脑13台以及打印机1台,并接受某经营部的共计价值人民币2.7万余元的网络布线施工。2003年1月,经某经营部多次催讨合同款,被告人潘某某以承诺书形式予以搪塞。
2002年12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以某公司名义与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电脑供货合同,先后收受某公司给付的共计价值人民币45.6万余元的x-19C等型号的电脑29台。同年12月底,经某公司多次催讨电脑货款,被告人潘某某向某公司退还电脑17台;其余电脑12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6.5万余元的货款至今未支付。
2002年12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以某公司名义与上海飞某公司签订购买飞机票合同,利用先使用飞机票、后结算票款的合同约定,先后收受飞某公司提供的共计价值人民币3.9万余元的上海至吉林等地的飞机票34张;至今未付款。
2002年12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以某公司名义与上海都某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某公司”)签订购买文具合同,先后收受都某公司提供的共计价值人民币2.4万余元的各类文具用品;至今未付款。
2003年1月15日,被告人潘某某逃匿,某公司处于停业状态。2008年8月1日,被告人潘某某在鹰潭至上海的列车上被乘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薛某某、张某某、田某、陈某、童某某、翟某、杨某丙人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供货合同、送货清单、银行支票及退票通知书、还款承诺书、购销合同、某公司收货确认单、银行退票通知书、买卖飞机票合同书、付款通知书及机票明细表、报案报告以及送货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被告人潘某某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交代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后分别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沈崎
审判员陆发宝
代理审判员杨某林
书记员辛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