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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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刑初字第126号周某丙、周某丁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6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0年2月14日由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某宁、人民陪审员刘某兵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蔡某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均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丁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周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至2009年9月28日,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伙同何林穗(在逃)携带起子、撬棍等作案工具,多次窜至本县X镇、谭家山镇、中路铺镇、白石镇等地实施盗窃9次,涉案财物价值合计为x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携带起子、撬棍窜至本县X镇X村细山组张某戊家经营的商店,将该商店的后门撬开,在该商店内盗得现金1000元、一代精品白沙烟两箱、黄某蓉王香烟4条、蓝芙蓉王香烟6条、胖哥槟榔一袋、手机一台。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9824元、槟榔价值86元、手机价值50元。

2、2009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携带起子、撬棍窜至本县X镇X村红必组唐某己家中,将唐某的后门撬开,在唐某一楼的堂屋内盗得牌号为湘C-x红色远方牌摩托车一台。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2520元。

3、2009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携带起子、撬棍窜至本县X镇X村万家组熊某某(丈夫陈某强)家中,将熊某屋后猪栏屋窗户撬开,在一楼堂屋中盗得牌号为湘x红色豪进牌摩托车一台。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2808元。当日上午两人又窜至熊某某的邻居赵某某家中,将赵某屋后猪栏屋窗户撬开,在屋内盗得黄某戒指一枚、黄某项链一条。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099元。

4、2009年9月11日上午,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携带起子、撬棍窜至本县X镇X村湘子组唐某辛家中,将唐某灶屋窗户撬开,在该屋内盗得二代精白沙烟1包、胖哥槟榔1包。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10元;槟榔价值为5元。当日上午两人又窜至唐某辛的邻居唐某壬家中,将该屋的楼梯间窗户撬开,在屋内盗得电脑1台、皮包1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脑价值为400元;皮包价值为120元。

5、2009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携带起子、撬棍窜至本县X镇X村月塘组黄某某经营的商店,将该商店的屋后厕所窗户撬开,在该商店内盗得现金300元、盖白沙烟4条、精白沙烟2条、胖哥槟榔2袋。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共计价值为333元、槟榔价值为172元。

6、2009年9月14日上午,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及何林穗携带起子、撬棍窜至本县X镇X村万家组陈某某经营的商店,将该屋卧室的内门窗户撬开,在该商店内盗得现金300元、黄某蓉王4条、盖白沙烟5条、胖哥槟榔3袋、MP4一台、古银元46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共计价值为1049元、槟榔价值为258元、MP4价值为300元、古银元价值为6900元。

7、2009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及何林穗携带起子、撬棍分骑两台摩托车窜至本县X镇X村谭家组彭某某家,由何林穗负责看守摩托车并望风,周某丁、周某丙两人将彭某住房侧面的不锈钢护窗撬开,在该屋内盗得铂金项链一条及现金7100元。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为3369元。

8、2009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及何林穗携带起子、撬棍分骑两台摩托车窜至本县X镇X村竹山组蔡某某家,将该屋屋后木门撬开,在该屋内盗得假戒指1枚。当日上午三人又窜至银泉村X组刘某某家中,将该屋的楼梯间木门撬开,在该屋内盗得灰色夹克上衣1件。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上衣价值为95元。

9、2009年9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及何林穗分骑两台摩托车窜至本县X镇X村梅子组,三人将摩托车放在胡某某家对面的公路边,由何林穗看守摩托车并望风,周某丁、周某丙两人携带起子将胡某某家后门撬开,在胡某盗得现金1500元及黄某项链1条。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为3225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实第一笔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周某丙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2009年8月初的一天上午,我与周某丁骑一台摩托车到了河口镇古塘桥大坝的位置,我撬开该处一个商店的后门,两个人进入商店内,我们在该商店内盗得2箱精白沙烟,4条黄某蓉王香烟,1台手机及1000多元的现金,还有6条蓝芙蓉王,一大包槟榔。后我们将东西卖掉后,加上盗得的现金共计有x元现金,两个将钱平分,一台直板的手机,比较破,后我看不好用,就扔掉了。

2、被告人周某丁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证实2009年8月份的一个上午,其和周某丙在古塘桥的一个商店偷得2箱精白沙烟、1000多元现金,后分得5200元的事实。

3、被害人张某戊的陈某

其陈某证实:2009年8月4日,其家所经营的商店被人撬门入室,盗走香烟和现金的事实。

4、证人张XX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2009年8月4日邻居张某戊经营的商店被盗走大量香烟和现金的事实。

5、辩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被告人周某丁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辩认和指认。

二、证实第二笔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周某丙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2009年8月底的一天上午,我与周某丁骑摩托车从易俗河沿107国道到了谭家山,在谭家山的一户人家,该户人家屋窗户上还贴有喜字。我将该户人家的后门撬开,两个人进入屋内,在该屋的堂屋内盗得一台红色的杂牌子摩托车。

2、被告人周某丁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和周某丙一起在谭家山镇一户人家盗得一台红色男式摩托车的事实,并证实后由周某丙联系卖了1000元钱,其分得500元的事实。

3、被害人唐某己的陈某

证实2009年7月28日上午,其家被盗走一台摩托车的事实。

4、被害人张某庚的陈某

证实的内容与唐某己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5、辩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被告人周某丁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辩认和指认。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三、证实第三笔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周某丙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2009后9月初的一天上午,我与周某丁两人骑摩托车到了河口镇X村,走到一户没有人的家中,我撬开猪栏屋的窗户,两人进入屋内,我们在屋内偷了一台摩托车,该车红色的,有车牌,车是由周某丁骑着的,摩托车后来由我们卖了800元。

当天我们偷了摩托车后,就在该户有家的隔壁家中,由周某丁撬开猪栏屋的窗户,我们进入屋内,我在楼上的一间房内的柜子内翻到一条金项链及一枚金戒指,后我们将金器卖了,卖得现金1820元,当时是以100多元一克的价钱卖出去的。

2、被告人周某丁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2009年9月初的一天白天,其和周某丙一起在古塘桥一户人家盗得一辆有牌照的男式摩托车,后又到隔壁一家实施盗窃的事实。

3、被害人熊某某的陈某

证实2009年9月2日上午,其家被盗走一台男式红色豪进摩托车的事实。

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某

证实2009年9月2日,其家被盗走黄某项链一条、黄某戒指一枚,手机一台,并证实邻居熊某某家被盗走摩托车一辆的事实。

5、辩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被告人周某丁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辩认和指认。

四、证实第四笔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周某丙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2009年9月中旬的一天上午,我与周某丁骑摩托车到了谭家山镇,在国道边上进去有一个大的工厂,在工厂附近的一户人家,该人家没人,周某丁将该户人家的楼梯间边上窗户撬开,我们俩进入屋内,在该屋的一楼的一张方形桌上面偷了一台电脑,另外周某丁拿了一个女式包,装电脑的配件。

当天偷电脑后,我们在该户人家的隔壁屋,我将屋后灶屋窗户撬开,两人进入屋内,我见该户人家不怎么样,进去转了圈就出来了,出来后不久周某丁也出来了,后周某丁拿了一包精白沙烟给我,另外一包槟榔两个人吃了。

2、被告人周某丁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2009年9月份其和周某丙在谭家山镇先后盗窃两户人家的事实,并证实在其中一户人家盗得电脑一台,并用一个女式包包了一台电脑主机的事实。

3、被害人唐某辛的陈某

证实2009年9月11日上午,其家被人入室盗窃,盗走一包精白沙及一包胖哥槟榔的事实。并证实邻居唐某壬家被盗走一台电脑。

4、被害人唐某壬的陈某

证实2009年9月11日上午其家被人盗走一台组装电脑和一个皮包的事实。

5、被害人唐某癸的陈某

证实的内容与其母亲唐某壬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李XX的证言

证实2009年9月11日上午唐某壬家被盗的事实。

7、辩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被告人周某丁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辩认和指认。

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五、证实第五笔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周某丙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2009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和周某丁骑摩托车由易107国道到了谭家山镇,骑车来到一个中学对面,发现中学对面的一个商店内没有人,我将该店子后门木栓用东西叨开,两个人进入店子内,在该店子内盗得7包精白沙、3包黄某蓉王、1条盖白沙、2条软白沙,1大袋槟榔及几十元现金。

2、被告人周某丁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十余天前,在白天11点左右,我同周某丙两个人在梅林桥镇X村里的一个学校对面,偷了一家商店的东西……周某丙进去偷了两条烟(一条软白沙、一条盖白沙)及300余元的现金。

我们俩个人来到谭家山的一个中学对门,该处是一个小商店,周某丙将该店子的后面一个窗户撬开,我将站在店子前面,周某丙后来从里面偷了烟(2条软白沙、1条盖白沙、几包零烟)及现金出来,出来后我们就直接到易俗河……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某

证实其家经营的商店被盗走烟(4条盖白沙、2条精白沙、5包黄某蓉王烟)、2大袋胖哥槟榔及500余元现金等物的事实。

4、辩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被告人周某丁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辩认和指认。

六、证实第六笔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周某丙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2009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与何林穗、周某丁骑一台摩托车到了河口镇X村,在该村的一户商店中,由何林穗在屋外守摩托车并望风,我与周某丁一起,由我撬开该户人家的厕所的窗户撬开,我们在该商店偷了300多元现金,4条芙蓉王、5条盖白沙烟、3大袋槟榔,一个MP3,还有几十个银花饼……

烟跟槟榔卖了1100元,银花饼在基建营的一个商店卖了6400多块钱……

检察卷中供述,银花饼数量为46个。

2、被告人周某丁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我和周某丙、何林穗三个人一起,沿古塘桥这条路,在路旁的一家小商店,是一栋一层的平房,没有店名,周某丙撬了该商店的窗户后,我和周某丙爬进了店内翻东西,何林穗在外望风,在这户人家的衣柜里找到40个银元,(20个大头袁世凯、20个小头袁世凯),这些银元由周某丙拿去卖了,事后,周某丙给了我1200元钱。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

证实2009提9月14日上午,其家经营的商店内被盗走现金900元;黄某蓉王4条;盖白沙烟5条;胖哥槟榔3袋,MP4一台;古银元57个。

4、辩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被告人周某丁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辩认和指认。

七、证实第七笔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周某丙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2009年9月下旬的一天上午,我与周某丁、何林穗一起骑摩托车到了中路铺,我们从国道边上进去,骑了好长时间,来到一条小水坝前,沿水坝往前走,到了一个大池塘边上,何林穗在水坝边上看着摩托车,我跟周某丁走路到池塘边上的一户人家,该户人家没有人,我们在屋边上周某丁将该户人家的护窗(不锈钢护窗)撬开一个正方形的洞口,两个人进入屋内,我在屋内盗得7000元现金及一条铂金项链,我们将该项链卖了2100多元,后钱三个人平分。

2、被告人周某丁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在被抓前的几天的一个白天,其和周某丙、何林穗一起骑摩托车到了中路铺,撬开一户人家的不锈钢护窗后,入室盗得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枚(其辩解不知周某丙还偷有其他东西)

3、同案犯何林穗的供述

证实在中路铺一户人家盗得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枚及皮鞋一双的事实。

4、被害人彭某某的陈某

证实2009年9月24日,其家被盗走7100元现金及一条铂金项链的事实。

5、被害人马某某的陈某

证实的内容与其丈夫彭某某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彭XX的证言

证实彭某某家被盗走现金及金器的事实。

7、辩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被告人周某丁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辩认和指认。

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八、证实第八笔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周某丙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2009年9月下旬的一天上午,我与周某丁、何林穗分骑两台摩托车到了中路铺,从国道右侧进入不远,我们来到一户人家,何林穗守车,望风,我与周某丁到一户人家,周某丁将屋木门撬开,我们在屋内未偷到东西,只发现一枚戒指,该戒指是假的……

当天我们又骑车到了另一户人家,该户人家离国道只有200多米远,周某丁将该户人家厨房窗户撬开,我与他进入屋内,何林穗在屋外望风守车,在屋内偷了一件灰色的夹克……

2、被告人周某丁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其和周某丙、何林穗一起骑摩托车来到中路铺镇,先在一户人家,由何林穗望风,一起盗得一枚假戒指和一些硬币,后在一户人家盗得一件灰色夹克和一些硬币的事实。

3、同案犯何林穗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其和周某丙、周某丁在中路铺镇先后在两户人家盗窃的事实,并证实在其中一户人家盗得灰色夹克一件。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

证实2009年9月27日,其家被盗走一件灰色夹克的事实。

5、被害人蔡某某的陈某

证实2009年9月27日,其家被盗走一枚2克的黄某戒指的事实。

6、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

证实的内容与蔡某某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7、证人马XX、唐XX的证言

均证实邻居刘某某家被盗的事实。

8、证人杨XX的证言

证实蔡某某家被盗的事实。

9、辩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被告人周某丁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辩认和指认。

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九、证实第九笔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周某丙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当天上午十点多钟,我们(周某丙、周某丁、何林穗)三人到了湘潭县X镇白石一带一栋平房屋附近,我把摩托车停在离这栋平房屋两百多米的距离,我对何林穗说,你守着我的摩托车,我和周某丁去那栋屋看看,她说好……这栋平房屋有张后门,我和周某丁走到后门口,周某丁用事先准备的起子撬开门锁,然后两人一起进入室内,这栋屋有两间卧室,我们俩进入从后门进去靠右手边的卧室,这间卧室门也是锁着的,周某丁又用起子撬开这张门,进入卧室后,我就去翻书桌,周某丁翻书柜,我在中间抽屉翻到了1500元左右的现金、一条金项链(黄某的,10克左右)……

证实2009年9月28日上午,其和周某丁、何林穗驾驶摩托车在本县X镇X村梅子组,由何林穗看守摩托车并望风,其和周某丁携带起子将在一户人家盗得现金1500元及一条十多克的金项链的事实。

2、被告人周某丁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2009年9月28日上午,其和周某丙、何林穗驾驶摩托车在本县X镇X村梅子组一户人家,由何林穗看守摩托车并望风,其和周某丁携带起子实施盗窃,后被抓获的事实,并证实周某丙告诉其偷了1400元钱并给了他一些硬币。

3、同案犯何林穗的供述

证实其和周某丙、周某丁一起在白石镇一户人家盗窃,其负责望风的事实。

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某

证实2009年9月28日上午10点多钟,其和丈夫周某某赶集回家,发现其家被盗走1700余元现金及一条黄某项链的事实,并证实发现一名可疑女子。

5、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

证实的内容与胡某某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周XX的证言

证实案发当日,在案发地附近发现两名可疑男子的事实。

7、证人尹XX的证言

证实周某某家被盗的事实,并证实案发地附近发现一名可疑女子。

3、证人周XX的证言

证实在其儿子周某某家附近发现一名骑摩托车的可疑女青年,并证实其儿子周某某家被盗的事实。

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十、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鉴定结论

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被盗物品进行了鉴定。

2、人口信息资料

证实被告人周某丁出生于1984年1月19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证实被告人周某丙出生于1973年3月21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3、抓获经过说明

证实被告人周某丁、周某丙以及同案犯何林穗被抓获的经过。证实周某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二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丁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人周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凤明

审判员胡某宁人民陪审员刘某兵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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