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
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甘某、彭某诉被告金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及其作为原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彭某诉称:2009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座落于本市松江区某房屋,房款总计95万某。合同同时约定:“甲方(被告)承诺,于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妥原有户口的全部迁出手续(若有),若甲方未按约及时迁出户口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总房款的万某之三作为违约金。”
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支付了房款。但被告未按约在2009年7月18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将户口迁出上述房屋地址,事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才于2009年9月19日将户口迁出。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7月18日起至2009年9月19日止所产生的违约金18,240元(每日按房款总金某的万某之三,即285元计算)。
被告金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迁户口涉及到行政管理、政策等客观因素,被告逾期迁出户口存在着不可抗力的因素。2、被告并没有存在恶意违约的行为,被告始终在积极努力的办理迁出户口事宜。3、被告在没有按约定迁出户口后,原、被告一直在沟通。2009年9月8日,被告曾通过电子邮件说明了被告户口未迁出的原因以及进展情况,当日上午10:39分原告也通过电子邮件做出了答复表示可以宽限被告一段时间。4、根据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故被告不承担违约金。5、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则认为应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某行调整。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原告甘某、彭某(乙方)与被告金某(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松江区某房屋以95万某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2009年9月13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该合同补充条款第3条约定:“……且甲方承诺,于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办妥原有户口的全部迁出手续(若有),若甲方未按约及时迁出户口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总房款的万某之三作为违约金。”
2009年7月18日,原、被告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同年8月4日,上述房屋被核准登记在两原告名下。
2009年8月31日、9月8日,因被告户籍未迁出系争房屋,原、被告曾通过电子邮件形式进行过交涉。其中,在2009年9月8日原告甘某向被告发出的电子邮件中表示:“户口的事情我们可以宽限你们一段时间,但要看你们的诚意,另外,如果在约定的期限还不能解决问题,我们还是保留采取法律手段的权利的。”但双方并未再另行约定过户口迁移的期限。
被告金某及案外人李某、李某于2009年9月19日将户籍迁出上述房屋。
审理中原告陈述,因被告逾期迁出户口,使原告及家人无法及时迁入户口,进而造成原告的社保金某法缴纳,同时影响了原告小孩就学。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常住人口历史信息、电子邮件、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负责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将涉讼房屋内户籍全部迁出。现双方已在2009年7月18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直至2009年9月19日才将所涉房屋内户籍迁出,其显然存在着违约行为。关于被告辩称户口未能按约迁出存在着不可抗力的因素,但其并未予以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述原告曾给予被告迁出户口宽限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并未重新约定过被告户籍迁出的具体宽限期限,原告也未表示其放弃追究被告超过合同约定期限迁出户口的责任,故被告仍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诉请中所主张的违约金某标准及数额,被告认为应当进行调整,而原告也未举证因被告逾期迁出户口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结合被告违约的事实、原告所述的损害范围以及本案违约金某具的惩罚性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某、彭某违约金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128元,由被告金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利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