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X。
委托代理人:朱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朱X。
委托代理人:张X。
上诉人刘X与被上诉人沈阳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福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妍主审、代理审判员王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X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X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X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李妍
代理审判员王纪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