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市某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的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杨某,女,维吾尔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长沙市某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杨某发生租赁合同纠纷,于2012年4月1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雅军独任审理,双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杨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长沙市某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湘x的北京现代小轿车一辆;
二、被告杨某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市某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车款46500元,延期归还车辆的违约金50000元及罚金、滞纳金3760元,共计100260元。
三、其他事项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3305元,减半收取165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起即产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雅军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