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原任(略)党支部书记,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1月30日被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任(略)场长,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任(略)会计兼妇女主任,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刘某甲、罗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刘某甲、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略)以解决不养鱼农户日常口粮的名义向沅江市财政局争取到一笔50000元的口粮补贴款,被告人吴某云、刘某凡、罗某英经共同商议后,将50000元口粮补贴款作为渔场负担部分个人社保金的名义予以私分,被告人吴某分得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分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罗某分得人民币15000元。2010年7月,三被告人因怕事情暴露,主动将此款退还。
另查明,2010年4月份沅江市X街道经营管理站帮助安宁垸渔场将50000元口粮补贴款做了现金收入凭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刘某甲、罗某主动到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云、刘某凡、罗某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投案自首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证人张某、刘某乙、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刘某甲、罗某的供述,沅江市X街道经营管理站出具的入账情况说明,记账凭证,沅江市X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对三被告人免除处罚的请求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云、刘某凡、罗某英在(略)任职期间,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便利,侵吞公共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刘某甲、罗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刘某甲、罗某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刘某甲、罗某主动到侦查部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刘某甲、罗某系犯罪未遂,经查,被告人吴某、刘某甲、罗某将沅江市财政局拨付某50000元口粮补贴款作为个人已缴纳的社保金私分,该50000元虽已由沅江市X街道经营管理站代为入了安宁垸渔场的收入凭证,但三被告人私分后未报帐支出,后因担心受到组织调查,主动将分得的赃款予以退还,故三被告人贪污的行为并不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而是自动而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是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罗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英
审判员姚述林
审判员张某国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九十三条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某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某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某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