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高速公路管理处员工,住(略)。
被告谢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某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1984年生育一女刘某甲,1986年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均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止,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某、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谢某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1、现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谢某名下、土地证号为X-X-X-514、位于石峰区X组房屋一栋及房屋内外一切设施(包括杂屋、树某、地坪、护坡、池塘等),归被告谢某所有。2、现登记在原告刘某名下、房产证号为株房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株郊集建(89)字第07—X号、位于株洲市X组的房屋一栋,原告刘某与女方谢某共同将该房屋无偿赠与给儿子刘某。该房屋如需过户或遇征收,原告刘某有义务无偿配合办理相关手续。3、位于天元区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臻品仙居一期X栋X号的商品房一栋归原告刘某所有,剩余房贷由原告刘某个人承担;4、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
三、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所借谢某辉x元、谢某群x元,由被告谢某偿还;原、被告所借周壮志x元、彭学伟5000元,由原告刘某偿还;
四、离婚后,原告应安排自己的母亲搬出被告谢某名下的房屋另住。原告之母居住生活由原告刘某安排,并由其承担全部费用;
五、双方生育的儿子刘某、女儿刘某均已成年,其随父或随母或独立生活,由其自愿选择;
六、离婚后,双方不得干涉和影响对方的工作和生活。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即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某张新华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