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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盛源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诉苏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县盛源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关永朝,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安阳县盛源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诉被告苏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永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源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劳务输出有限公司,受中铁十七局集团安哥拉项目部委托,经与被告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于2009年7月5日签订了《劳动派遣和雇佣合同》,负责组织被告到中铁十七局集团安哥拉项目部土建二队工作,被告任技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工作期限为36个月,甲乙双方拥有适当延长或缩短工作期限的权利,第四条约定,公司负责购买往返机票,合同期满往返机票由公司负责,否则乙方自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签证手续,并购买了机票,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到达工作地点安哥拉,原告为被告购买了鞋、床某、被罩、被子等物品,后被告不再上班,要求回国。原告只好请示中铁十七局安哥拉项目部让其回国。被告在安哥拉共计135天,按330天出勤天数计算,应出勤122天,实际出勤98天,少出勤24天,另被告日工资2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期限,在工作仅3个月的情况下,擅自终止合同,导致工期延误,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来回机票费用14300元、办理签证费用290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机票等费用合计17200元。

被告苏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盛源公司是一家经营劳务输出(不含境外劳务输出)的公司。2009年7月5日,原告盛源公司(甲方)与被告苏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和雇用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根据甲方的岗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安哥拉罗安达以南凯兰巴凯西亚地区,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技工工作;第二条约定,乙方的工作期限暂定为36个月,自离中国国境之日起算,如根据项目实际需要,甲乙双方拥有适当延长或缩短乙方工作期限的权利,延长后的工作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个月,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第四条约定,乙方交1000元(体检费、护某、签证费、国内交通费),甲方不另行收取任何费用,待合同期满后返还乙方,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后,办理出国相关手续,等待公司通知,公司负责购买往返机票,合同期满往返机票由公司负责,否则乙方自理;第九条约定,如乙方无故生事或以任何形式煽动或参与聚众闹事、罢工游行、私闯外事机构以及当地政府部门、不服从甲方管理人员的管理、无故连续旷工三天以上等行为,一经甲方调查属实,甲方将立即终止合同,将乙方遣返回国,往返国际机票、国外签证和国外办理各种证件的费用,以及不良影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同时甲方将对乙方处以10000元人民币的违约金,违约金从乙方工资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盛源公司即安排被告苏某赴安哥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盛源公司称被告苏某在安哥拉共计135天,应出勤122天,实际出勤98天,少出勤24天,另提供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哥拉项目经理部2010年3月10日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中铁十七局集团安哥拉项目土建以下13人在工作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提前回国,因此所发生的签证费、赴安、回国机票等费用需在安阳县盛源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付款详情如下,苏某,签证费2900元,赴安时间2009.10.15,航班,汉莎航空,赴安机票费7200元,回国时间2010.02.28,航班,阿联酋航空,回国机票费7100元,合计17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盛源公司提供的2009年7月5日劳务派遣和雇用合同、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哥拉项目经理部2010年3月10日证明予以证实,结合全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盛源公司作为一家劳务输出公司,经营范围是境内劳务输出,没有境外劳务输出权,原告盛源公司将被告苏某输出国外务工,超出了经营范围,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盛源公司与被告苏某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和雇用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盛源公司明知其公司无境外劳务输出资格,却将被告苏某输出国外务工,而被告苏某未按约定时间提供劳务,提前回国,因此,原告盛源公司、被告苏某对该纠纷均有过错。原告盛源公司请求被告给付来回机票费用14300元、办理签证费用2900元,合计17200元,提供了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哥拉项目经理部2010年3月10日证明,根据双方的过错,由原告盛源公司自行承担50%,由被告苏某承担50%即8600元,故原告盛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县盛源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来回机票费、签证费共计17200元的50%即8600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县盛源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安阳县盛源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元,被告苏某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海静

人民陪审员王书芳

人民陪审员陈雷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未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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