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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中牟县黄某镇黑李某第三村民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玉忠,中牟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牟县X镇黑李某第三村X组。地址:该村。

负责人李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略)事务所(略)。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中牟县X镇黑李某第三村X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玉忠,被告中牟县X镇黑李某第三村X组负责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庆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所在的村X村民代表研究决定,将位于村西的土地进行发包,约定该10亩地承包时间为30年,承包费5万元,同年的1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原告按约给付被告承包费5万元,2010年8月份原组长辞职,现任组长强行解除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继续履行。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地合同协议书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已按合同交纳了承包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合同合法有效;2、收到条三份,主要证明合同是与原告吕某某所签,钱均是原告吕某某所交,被告的当时组长李某付出具的收条;3、离婚证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吕某某和被告签合同时,已经与李某离婚,已不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在被告群众和群众代表不知情的情况下,暗箱操作私自签订的,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群众知道后反响强烈,均不同意履行这份合同,因此,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010年11月29日,经乡政府从中协调,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该合同,被告已足额将承包金5万元退还给原告,原告也已将合同原件交付被告,目前,该块土地已分给本村群众进行耕种,再要求已无实际意义,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8月26日的决议书一份,2、证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当庭证言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地合同协议书》,被告将位于村西的10亩土地承包给了原告,合同规定的承包期限为30年,即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40年11月1日止,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承包费5万元,本合同自2010年11月11日履行,合同还规定了其他内容(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组长变更后,新任组长接任后,欲将该合同解除,并通过他人将原告交纳的承包费5万元退给了李某。原告得知情况后,表示坚决反对,李某又将5万元返还给了被告,现原告要求确认那个有效,继续履行合同。另查明,李某和原告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7月24日双方自愿离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日起生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称已将承包费退给了李某,该合同已经解除之说法不能成立,因李某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李某的行为没有原告的授权,也没有得到原告的追认。因此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日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吕某某和被告中牟县X镇黑李某第三村X组于2008年11月1日所签订的《承包地合同协议书》有效继续履行。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中牟县X镇黑李某第三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文中

代理审判员王莉超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0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徐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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