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同月2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3日晚2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和李彦军、卜志豪(另案处理)酒后到位于长葛市X路岳XX开办的联艺堂足疗店消费,店内员工方XX等人向其解释该店当日不营业的情况及原因后,被告人黄某乙和李彦军、卜志豪随意殴打方XX、吴XX等人,并把联艺堂足疗店内的电视机、茶几等物品砸坏。经鉴定,方XX、吴XX所受损伤均系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已与岳XX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岳XX、方XX、吴XX的陈述,证人卜XX、李XX、赵X、方X、彭X、刘X的证言,长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长)(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勘查笔录、照片、医院诊断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其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损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乙犯罪后,其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