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被告路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路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起诉认为,2006年冬被告向其借款9839元,截止2008年10月22日被告仍结欠7839元;之后,被告于2009年7月又还500元,但余款经多次讨要至今未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339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路某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就双方当事人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2008年10月22日欠据,该欠据载明:今欠到刘某9839元(2006年欠)、2008年3月20日还500元余9339元(6月份还一半,10月1日还完)、10月22日还1500元余7839元。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欠据,客观真实,应予采纳。据此确认本案纠纷事实如下,2006年被告做生意欠到原告9839元。2008年3月20日,被告归还原告500元,并保证到同年6月再还一半,余款10月1日还完。到期后,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归还原告1500,2009年7月又归还500元,但余款7339元拖欠至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欠款733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按7839元计息,自2009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7339元计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继森
审判员张瑞明
审判员王慧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常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