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吉某,又名赵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系被告之兄。
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吉某与被告吉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2月1日进行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系男到女家。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女孩吉某,现在合阳县城打工。X年X月X日生双胞胎男孩吉某、女孩吉某,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4月原告曾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吉某与被告吉某离婚;
男孩吉某随原告吉某生活,女孩吉某随被告吉某生活;
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被告吉某应享有的份额归原告吉某所有,原、被告各自所借债务由各自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吉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某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