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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与被告(略)某老年公寓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略)某老年公寓,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高某与被告(略)某老年公寓(以下简称某公寓)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厚成、喻方芳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2012年2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刘某、颜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0年6月,高某及丈夫颜某亮办理了入住某公寓的缴费手续,并签订了入住协议。2010年6月,高某及丈夫入住该公寓406房。后被调至405房。2011年7月左右,高某在405房门口摔倒受伤。伤后,高某仅在公寓楼下门诊做了简单处理。此后,高某不能平卧,伴有剧烈疼痛,晚上无法入睡。因颜某亮发现高某双下肢持续肿胀,两人便于2011年7月办理了某公寓的退款手续。次日上午11时,高某离开某公寓前往株洲市三三一医院就诊,经检查发现右股骨胫骨骨折。后高某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现高某认为某公寓没有履行应尽的职责,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某公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康复治疗费、后期右髋关节置换术及住院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0442元;2、某公寓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某公寓辩称:高某是2011年7月9日上午7时左右在其居住的我公寓X房间门口摔伤的。7月9日到7月15日之间,高某的丈夫还去四楼陪高某散步、理疗。7月15日,高某办理了退住手续,7月16日,高某正式离开我公寓。在此期间高某没有向我方阐述病情,且高某检查出有骨折是在退住之后,所以我公寓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高某及丈夫颜某亮办理了入住某公寓的缴费手续,并签订了入住协议。该协议第九条约定,寄养老人自身原因发生骨折或者其他摔伤的,某公寓不承担任何责任。2012年6月11日,高某开始入住该公寓406房。此后,因护理级别调整为“特一级双人间”,高某被调至405房居住。2011年7月9日7时30分左右,高某在405房门口摔倒。颜某亮发现后,于2011年7月11日将高某送至某公寓附近的韭菜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该卫生服务中心的医生在为高某初步检查后为其开具了一些活血化瘀的药物,并明确建议其去有条件的大型医院做进一步诊断治疗。2011年7月15日,高某和丈夫颜某亮一起办理了退住手续。2011年7月16日上午,高某和颜某亮正式离开某公寓。2011年7月17日,高某经株洲市三三一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此后,高某家属多次找某公寓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分歧过大,一直未能达成和解。2011年9月23日,经颜某亮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某的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某右股骨颈骨折导致其右下肢残情由八级伤残上升为六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6000元左右,在身体状况允许的情况下可考虑右髋关节置换术,其手术相关住院治疗费约需40000元左右;1人护理6个月左右。营养期3个月、营养费可按治疗地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的60%计算(约每月800元左右)。

2010年5月26日至7月27日,高某因右侧肢体偏瘫在湖南中医药大学附属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右侧肢体活动不利较前好转,可拄拐行走,查:右上肢肌力3级,右下肢肌力4级,左侧肌力5级,四肢肌张力不高。出院诊断:中医诊断:出血性中风、气虚血瘀。西医诊断:脑出血(恢复期)、高某压病(3级、很高某组)、泌尿系感染。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入住协议书、株洲市三三一医院诊断证书、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胡某、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某、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依法应该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高某与某公寓签订入住协议,接受某公寓的特一级护理服务,某公寓应该在合理限度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高某在某公寓自己居住的房间门口摔倒后至办理退费手续,时间长达数天。在此期间,高某及其亲属并未向某公寓提出自身已经骨折。在高某离开某公寓后,经检查发现身体骨折,但不能证明身体骨折发生在居住某公寓期间。不能排除其离开某公寓后身体受伤导致骨折的可能性。高某应该举证证明某公寓在其入住期间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与自身骨折伤残结果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某公寓的答辩理由成立。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高某对(略)某老年公寓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02元,由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蔡厚成

人民陪审员喻方芳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杨某艳

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从事住宿、餐某、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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