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甲。
原告叶某乙。
原告叶某乙。
被告叶某乙。
被告叶某甲。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杨浦区某法服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乙诉被告叶某乙、叶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某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查明,被继承人叶某乙与李某某系原配夫妻,生育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乙、叶某乙、叶某甲五个子女。叶某乙于1998年11月19日报死亡,李某某于2008年4月15日报死亡,生前均未立有遗嘱。上海市X村某号某-某室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叶某乙,李某某遗留有存款人民币35,750元在叶某乙处。2010年3月,原告具状来院,要求继承上海市X村某号某-某室房屋及存款人民币35,750元。审理中,原、被告同意存款中人民币500元由被告叶某乙用于支付父母墓地管理费,不要求分割。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海市X村某号某-某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叶某乙所有,被告叶某乙应给付原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乙、被告叶某甲每人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30,000元,于2010年4月8日分别给付人民币70,000元,于2010年4月15日前分别给付人民币60,000元;
二、在被告叶某乙处的遗产存款人民币35,250元归被告叶某乙所有,被告叶某乙于2010年4月8日给付原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乙、被告叶某甲每人人民币705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65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326元,由原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乙、被告叶某乙、叶某甲各负担人民币1065.20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4月8日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青
书记员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