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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杨某乙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

委托代理人丁长玉,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黄毅平,系淮滨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诉被告杨某乙为离婚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长玉,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1985年10月份,原、被告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为二婚,原告有一未成年男孩,被告有三个未成年小孩,其中两个是女孩,一个是男孩。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共同劳动,共同积累在淮滨县X镇北城购买住房两间两层,另带小房四间。原、被告共同把四个小孩抚养成人现均已成家。2009年农历正月被告从家中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后多方打听与被告联系后,被告不愿意同原告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诉求:解除夫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帮助。

针对以上诉求,原告当庭提供证据两份,证实原、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及共同财产有十多亩树。

被告杨某乙辩称,我和原告是1986年结婚,当时双方都有两个未成年小孩,我的第二个女孩由我父母抚养。我在外并不是做生意,是替别人看铺子。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说我家人不好,夫妻感情也不好。离婚我同意,房子是原告同意分给我儿子的,她儿子也盖了平房,给予经济帮助,我没能力。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85年10月,原、被告结为夫妻,二人均为二婚,原、被告均有两个未成年小孩。二人婚后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在本县X镇北城购买住房两间两层,该房屋于2002年4月过户给被告之子杨X名下,原、被告共同把四个小孩抚养成人,现均已成家。2009年以来,由于被告长期在外,未与原告联系,原告起诉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再婚,虽在一块生活十余年,但从小孩成年后,被告未在家生活,且分居已超过两年,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诉称共同财产在县X镇北城住房两间两层,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过户杨X名下,应归杨X所有,原告称不知情,应视为默认。但原告周某离婚后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生活补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二、被告杨某乙给予原告周某生活补助款x元,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胡继强

人民陪审员张定河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柳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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