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趁被害人林xx不备之机,将林xx的一部诺基亚E66手机(经估价价值270元)盗走;同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转至步行街流行前线门口时,趁被害人阮xx不备之机,将阮xx的一部诺基亚N81手机(经估价价值1040元)盗走;同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转至步行街美特斯邦威店附近时,趁被害人郭xx不注意的时候,将郭xx的一部高科x手机(经估价价值300元)盗走。同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又在步行街一地摊上,趁被害人王xx挑衣服的时候,将被害人王xx的钱包(内有现金1662.5元)盗走,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赃物、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现金清单、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陈xx、赵xx的证言;被害人王xx、林xx、阮xx、郭xx的陈述;赃物估价鉴证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272.5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场所多次实施盗窃,主观恶性较大,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1年9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君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