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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由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10)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操某某、侯某某、付某某(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开一农用机动三轮车到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检修厂院内,盗窃不锈钢钢管9根,价值x元。后将所盗不锈钢钢管转移到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小仓库内,盗窃不锈钢钢管用电焊机截开后离开。晚上11点多钟,四人将不锈钢钢管隔院墙扔到付书代(已判刑)的菜园地内,用红色昌河车将所盗不锈钢钢管从其院内运出,销赃得款2900元,给付某某200元,余款四人均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同案犯操某某、付某某、侯某某、付某某供述,证人荆某某、刘某某证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刑未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舞阳钢铁公司检修厂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刑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且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量刑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故请求二审从轻刑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王全法

审判员刘某洲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张泰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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