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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袁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略)临汝镇农民。2009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略)王某乡X村农民。2009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略)马楼乡X村农民。2009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X乡X村农民。2009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略)堂街镇X村农民。2009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袁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10)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26日晚,被告人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谢占军(在逃)驾驶河南A-x号农用三轮车在平顶山市卫东区X乡焦庄北,程平路加油站平煤集团安装处施工工地,盗走总价值2760元灌注桩钢筋笼6个;同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袁某某、王某某驾驶河南A-x号农用三轮车在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X路,宝丰县X镇X村新厂工地盗走总价值1407元钢筋30根,在转移赃物行至平顶山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时,被公安巡逻人员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袁某某、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窃取得财物等主要犯罪情节相一致,与被害人周某某、练某某的陈述亦相互印证,并有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佐证。

另有下列证据证明本案相关事实: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2、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证明涉案人员谢占军在逃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归案的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袁某某、王某某已构成盗窃罪,判决:一、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五、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六、被告人张某甲用于作案的河南A-x三轮农用运输车予以没收。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没有事先参与盗窃的预谋,原判认定其犯盗窃罪定性错误,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邵某某、张某乙、袁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意见,经查,同案被告人邵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均证实盗窃前张某甲等五被告人在袁某某家进行了预谋,张某甲称其没有事先参与盗窃的预谋之意见与事实相悖,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王某法

审判员刘亚洲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泰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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