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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XX与被告谢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安乡县人,住……。

被告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安乡县人,住址同上。

原告潘XX与被告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毅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诉称,1996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了恋爱关系,1997年10月8日举行婚礼,并到安全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谢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谢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合,加之被告性格比较暴躁,婚后常争吵打闹,另被告不顾家,对夫妻感情不忠实,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教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各自的身份及基本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谢XX辩称,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虽有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不顾家,对夫妻感情不忠实的事实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经过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对无争议事实的一致陈述,确认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

1997年4月5日,原告潘XX与被告谢XX在安乡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谢XX,X年X月X日生一子谢XX。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从2010年6月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一年有余。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务。

就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离婚。原、被告虽婚后发生过争吵,被告又常年在外打工,双方沟通较少,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彼此并未存在根本的分歧,只要双方多交流,相互关心,相互坦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潘XX与被告谢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毅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旷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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