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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湖南某心电子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陈飚,湖南某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心电子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王XX诉被告湖南某心电子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飚,被告湖南某心电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于1978年12月进入长沙市电子器材厂工作,该厂后更名为湖南某心电子实业公司。九十年代初,为响应国家政策,原告于1991年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2003年7月,原告与其他停薪留职人员要求回被告处工作,但公司负责人告知公司经营困难,暂无工作岗位,待公司有工作岗位再另行通知上岗。时至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对某告作出具体工作安排,也未对某告作出任何离职或开除的处理。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

被告湖南某心电子实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原告档案确实在被告湖南某心电子实业公司,对某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无异议。但因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系2003年才任职,故对某告停薪留职情况王某并不知情。同时,经查原告的档案经查确在被告处,但有关原告的档案有部分遗失,且无法找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长沙市电子器材厂工人。因历史原因,原告未能在被告处一直在岗工作。2003年开始,原告要求回公司工作,因当时经营困难,被告未能为其安排工作。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协商,被告一直未对某告作出具体的工作安排,也未对某告作出离职或开除处理的决定,原告待业至庭审之日。2010年8月16日,被告湖南某心电子实业公司作出书面承某,确认原告“与企业在职职工分配同等待遇”,对某该承某是否包括原告,在庭审中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表示该承某由其作出,承某对某确实包括原告。2011年9月28日,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长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表示自2010年8月16日后原告亦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另查明,原长沙市电子器材厂系现湖南某心电子实业公司前身。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1991年经被告批准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亦表示对某情况不知情,原告档案经查确在被告处,但档案内容可能有遗失无法找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档案、承某、(2011)长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一、对某本案原告诉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经查明,被告曾经向原告出具过承某一份,其上确认原告“与企业在职职工分配同等待遇”,故该承某可以认为系职工与用人单位曾经协商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同时被告亦表示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后曾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案情况应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其他正当理由”,原告的诉求未过劳动仲裁时效。

二、对某、被告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系原长沙市电子器材厂工人,而原长沙市电子器材厂为本案被告湖南某心电子实业公司前身,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自原告至被告处工作之日起,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1991年经被告批准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因企业有对某工档案进行妥善保管的义务,现被告不能提供档案原始材料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或解除,应当承某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根据我国现行人事档案管理制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其档案一般不再由原用人单位保存,原用人单位应当尽快将劳动者档案转出,而经查明,原告档案确在被告处保存,故本院亦有理由相信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某告主张其于1991年经被告批准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因原告于1991年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后虽经原告要求,被告一直未对某告另行安排工作,亦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同时,在庭审中,被告亦自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王XX与被告湖南某心电子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某心电子实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长沙市非税收入管理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长沙银行金城支行;账号:(略)),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淳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彭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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