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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内野有限公司与蔡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内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内野XX,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荀大鹏,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乙。

委托代理人董某丙。

委托代理人董某丁。

上诉人上海内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野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蔡某乙系上海市从业人员。1995年5月10日,蔡某乙进入内野公司工作。2008年5月1日,内野公司与蔡某乙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蔡某乙担任内野公司棉纺生产部主任,每月工资人民币2,500元。蔡某乙系内野公司工会女工委主任。因蔡某乙在2008年5月为员工文某某的考勤中虚报工时,2008年9月8日,被内野公司作书面警告处理。2009年3月9日,内野公司拟将蔡某乙的职务由主任转为科员,理由为:蔡某乙工作有失公平,引发不必要矛盾,不利团结,身为工会委员,违反公司《就业规则》,帮员工考勤私自作假。后内野公司于2009年5月12日召开人事会议研究作出决定,并于2009年5月25日张贴《人事变迁令》,公示明确蔡某乙的职务自2009年5月1日起由棉纺生产部主任变为棉纺生产部科员,并将该决定通知内野公司工会。2009年6月2日,工会向公司行政出具书面意见,认为内野公司的上述决定违反劳动合同法和上海市工会条例的规定,要求公司行政必须纠正此行为,并应与蔡某乙协商解决,否则工会将帮助和支持蔡某乙采取相应法律手段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内野公司接到工会意见后,于2009年6月22日发出通知,内容如下:关于蔡某乙岗位变动一事,由于程序问题,人事变迁令无效。当日,内野公司书面告知工会要求工会于2009年6月25日前召开工会委员会议,将关于蔡某乙降职之事的工会意见书面通知行政。2009年6月26日,内野公司再次张贴《人事变迁令》,公示蔡某乙的职务变为棉纺生产部科员。2009年7月,蔡某乙的工资降为每月2,200元。2009年9月1日,因赔偿金某宜,蔡某乙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内野公司撤销《人事变迁令》,支付2009年7月至8月被克扣工资600元及按2,500元工资标准从2009年9月起至裁决之日止。2009年10月30日,该会以沪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内野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撤销其(2009)第X号对蔡某乙的《人事变迁令》的决定,恢复蔡某乙原岗原薪;二、内野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蔡某乙2009年7月至10月的工资差额1,200元。内野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09年11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不撤销上述《人事变迁令》,不支付蔡某乙2009年7月至10月的工资差额1,200元。

原审审理中,内野公司与蔡某乙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内野公司对蔡某乙作出的《人事变迁令》的处罚决定是否属一事重复处罚内野公司提出2008年8月、9月其先后收到匿名信,反映蔡某乙利用职权向下属员工索取财物,并提供原公司员工证人金某、郭某某在仲裁委员会所作的证言,以证实蔡某乙有索取员工财物的行为,不能胜任主任的职务,认为其对蔡某乙所作出的降职降薪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是由于蔡某乙向员工索取财物,不能胜任岗位而作出的处罚,与之前蔡某乙作虚假考勤无关。蔡某乙则认为,内野公司认为其索取员工财物,不胜任岗位缺乏事实依据,内野公司上述《人事变迁令》仍是以蔡某乙违反公司《就业规则》,帮员工考勤私自作假一事而作出的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故内野公司对蔡某乙作出的降职降薪的决定是不合法的。

主要争议焦点二:内野公司作出《人事变迁令》的处罚决定是否符合程序蔡某乙提出,工会针对内野公司要求于2009年6月25日前召开工会委员会议讨论对蔡某乙的处罚决定一事,工会曾于2009年6月23日向内野公司发出联络书,告知工会将于7月初召开工会委员会讨论此事,并将讨论结果书面回复公司,但内野公司未经工会开会讨论即于2009年6月26日张贴公告《人事变迁令》,对蔡某乙作出了降职降薪的处罚,蔡某乙作为工会女工委主任,其岗位的变迁需要征求工会的意见,故内野公司在未征得工会同意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决定是不合法的。内野公司则否认其收到工会于2009年6月23日向其发出的联络书,同时向原审法院提供录音资料,证实2009年6月26日作出的处罚决定是由于工会主席吉某某明确表示工会不管此事,公司才作出上述处罚决定。为此,证人吉某某当庭作证证实,其在录音中所说的不管此事的话是发牢骚的话,不代表工会的意思。之后其与工会副主席讨论后起草了2009年6月23日的联络书告知公司工会将讨论此事。但内野公司坚持其未收到该联络书。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工会条例规定,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任期未满的,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当事先征得本单位工会委员会的同意。本案蔡某乙系内野公司工会女工委主任,蔡某乙作为工会委员,内野公司在调动其工作时确应征得工会委员会的同意;其次,内野公司对蔡某乙作出的《人事变迁令》所依据的事实是:蔡某乙工作有失公平,引发不必要矛盾,不利团结,身为工会委员,违反公司《就业规则》,帮员工考勤私自作假。根据内野公司提供的证人金某、郭某某的证言,尚不足以证实蔡某乙有索取员工财物的行为,而对蔡某乙为员工作虚假考勤的行为内野公司已对其作出处理,内野公司以此再次对蔡某乙作出降职降薪的处罚显属不当。故内野公司理应撤销上述《人事变迁令》的决定,支付蔡某乙2009年7月至10月的工资差额1,2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上海市工会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内野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撤销2009年6月26日作出的《人事变迁令》,恢复蔡某乙原岗原薪;二、上海内野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某乙2009年7月至10月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200元。

原审判决后,内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人事变迁令》并非对被上诉人的处分,而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品行不能胜任领导岗位,上诉人做出的正常工作调动;上诉人没有收到工会发出的联络书,原审采信这份联络书和工会副主席吉某某的证词,上诉人难以接受,上诉人做出《人事变迁令》是符合法定程序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蔡某乙辩称:上诉人的《人事变迁令》是对被上诉人的重复处罚,且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要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内野公司对被上诉人蔡某乙以《人事变迁令》的形式调岗调薪。但因被上诉人为工会委员,对其调动工作应遵循《上海市工会条例》的特别程序规定,首先征得上诉人单位工会委员会的同意,现上诉人的处理违反上述程序规定。在已经对被上诉人进行警告处理的情况下,上诉人又对被上诉人调岗调薪,故上诉人的《人事变迁令》从事实依据角度也属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内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刘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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