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5年8月8日,因盗窃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5月11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1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茹红胜,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至5月25日,被告人罗某某自己单独或伙同他人四次盗窃,价值共计x余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009年5月22日中午,罗某某在耒阳市X镇许家桥宏达汽车修理厂门前,趁无人之机,将停放在修理厂门前的一辆男式125型火鸟摩托车(车牌号为x)的车锁剪断,将该车盗走。罗某某驾驶该摩托车行至距案发地1公里的地方,在途经三都镇X村时被当时在路边给货车加水的该摩托车车主曾成贵的老表陈某甲发现,陈某甲立即打电话将看到的情况告诉曾成贵,曾成贵接到陈某甲的电话后就跑到修理厂门口,看到自己的摩托车中见了。曾成贵驾驶借来的摩托车就去追,在追至坪洲幕贞学校的拐弯处,看到罗某某与摩托车一起摔在路边的水田里,曾成贵当即将自己的摩托车追回。经物价鉴定,被盗男式125型火鸟摩托车价值2856元。
2、2009年5月22下午,罗某某在耒阳市X乡政府院内,将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男式125型豪爵摩托车发动机的电线剪断,正要将该车骑走时被车主陈某发现,罗某某离开现场。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5594元。
3、2009年5月24日20时许,罗某某、陈某牙、谢某某及谢某某本组的另一个人(后三人另案处理)四人骑摩托车往耒阳市X乡X村方向走,谢某某叫罗某某偷一辆摩托车卖给他。在行至耒阳市X乡X村X组罗某古家门口时发现一辆摩托车停在门前,于是罗某某就去偷这辆摩托车,陈某牙、谢某某等人站在不远处望风,不一会儿罗某某就将这辆摩托车的线扯断后将车骑走。后罗某某等人将偷来的摩托车骑至下庄村X组谭某某的摩托车修理店,由谢某某出20元钱的修理费将车锁换掉。罗某某与陈某牙骑着偷来的摩托车到上架乡X村的陈某文家,要求将车寄存在陈某文家一晚上,陈某文不同意,他们就将车停放在陈某文家旁边一栋还没有盖好的新屋里,第二天由罗某某将该车骑至永兴县X村以400元的价格卖了。买车人当时给了罗某某价值350元钱的毒品抵了买车的钱,罗某某拿回毒品后与陈某牙等人将毒品吸食掉。经物价鉴定,被盗男式125豪江摩托车价值为1520元。
4、2009年5月25日21时许,罗某某行至耒阳市X乡X村X组陈某商店门口时,准备到该商店买烟,见商店门是开着的,就站在陈某商店门口喊了几声,见没人答应就走进去打开陈某商店装钱的抽屉,将放在抽屉里的600余元现金盗走。
另查明,罗某某自2004年12月开始吸食毒品并成瘾,曾在衡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受强制戒毒。
又查明,2005年8月8日,被告人罗某某因盗窃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同案人陈某牙的供述,被害人曾成贵、陈某、罗某(又名罗X)、陈某的陈某,证人陈某甲、谭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2005)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耒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赃物照片,抓获经过,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摩托车、现金等财物,价值共计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第2次盗窃摩托车时由于车主发现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第3次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将摩托车线扯断,将车盗走并骑至永兴县卖掉,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某在此前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能深刻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真悔过,且有部分赃物已追回,给失主挽回了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故对被告人罗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某盗得的男式豪江125型摩托车一辆和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喻辉
代理审判员刘宝钧
人民陪审员伍桂蓉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资欢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