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清苑县,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xx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跟单员,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暂住本市X路。2009年4月3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11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叶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XX及其指定辩护人叶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于2006年5月至2008年4月,以个人名义向中国xx银行等六家银行申领信用卡,后被告人刘XX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上述信用卡消费及取款,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2,393.8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8年12月起,各银行多次以信函、电话等方式向被告人刘XX催款,被告人刘XX均拒绝还款。具体分述如下:
1、2006年5月,被告人刘XX申领中国xx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xx)并使用,截至案发,透支本金共计2,644.44元。
2、2007年2月,被告人刘XX申领中国xx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xx)并使用,截至案发,透支本金共计19,638.52元。
3、2007年3月,被告人刘XX申领xx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xx)并使用,截至案发,透支本金共计6,568.87元。
4、2007年8月,被告人刘XX申领xx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xx)并使用,截至案发,透支本金共计10,540.21元。
5、2007年9月,被告人刘XX申领中国xx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xx)并使用,截至案发,透支本金共计1,911.60元。
6、2007年10月,被告人刘XX申领xx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xx)并使用,截至案发,透支本金共计1,090.20元。
2009年4月30日,被告人刘XX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于案发后向上述六家银行共计还款43,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刘XX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了赃款,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说明,而且有银行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历史交易明细、账单明细、催收记录、催收历史数据、催款函、本金费用确认表、交易记录总表、信用卡对账单及被告人刘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共计人民币4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XX系自首,且到案后已退赔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刘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锡伟
书记员张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