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住(略)。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陆某,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局长。
原告李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强制戒毒一案,于2009年2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计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曹渊冰
审判员杨洁
代理审判员董薇芬
书记员韩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