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耒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3月11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耒阳市大
市X村X组。因本案于2010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3月11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4月9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3月11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丙、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希明,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丙、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丙、杨某某与刘某林、梁某军、张为军(均批捕在逃)等人先后交错在耒阳市区盗窃他人仓库物资或停放在门口的摩托车及助力车。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12月19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丙与刘某林、张为军租一面包车窜到金山生活小区曹某霞的食品仓库门口,刘某林用自制钥匙打开仓库门,盗走仓库内的阿林瓜子87件、无穷鸡翅、鸡腿、鸡爪共74件。盗窃后,被告人张某乙分得鸡翅10件、瓜子10件,其余77件瓜子和64件鸡翅、鸡腿、鸡爪以6500元的价格卖给张为军的弟弟张攀军。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与刘某林、张为军各分得1500元,余下500元,付100元租车费,其余400元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食品价值x元。
2、2009年12月20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与刘某林、梁某军、张为军租一面包车窜到水东江桥头居委会谭菊生店门口。被告人刘某丙用万能钥匙打开店门,盗走店内10件鞭炮,并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与刘某林、张为军、梁某军各分200元,其余400元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鞭炮价值2916元。
3、2010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在蔡子池街道办事处梅桥居委会X组生活区发现章波的本田助力车停放在楼梯间,2人合力将该车盗走,销赃后得赃款1200元。所得赃款2人平分。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2592元。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4、2010年1月1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与梁某军窜到百里塘金色摇篮居民区,发现谢百慧的铃木牌女士助力车停放在门口。被告人刘某甲和梁某军望风,被告人杨某某用自备钥匙将车锁打开,3人一起将车盗走。销赃后得赃款900元,被告人杨某某得赃款350元,被告人刘某甲与梁某军各得275元。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1736元。该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5、2010年1月20时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杨某某窜到金盆居委会X组一居民楼,发现袁易东的铃木牌女式摩托车停放在楼梯间门前并未上大锁。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在旁边望风,被告人杨某某用起子将车护盖打开接上点火线。3人一起将车盗走。销赃后得赃款450元,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杨某某各得赃款15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232元。
6、2010年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杨某某窜到德泰隆路神剪公主对面一居民楼,发现资瑞芳的豪爵牌女式摩托车停放在楼梯间并未上锁,被告人刘某甲便用自己骑去的摩托车将该车拖走,并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新市X村民曹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分得赃款340元,被告人杨某某、张某乙各分得赃款33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976元。
7、2010年1月27日17日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杨某某窜到农民街栖凤园诊所,发现谢廷云的宗申牌女式摩托车停放在诊所门前并未上锁,3人将车推离现场,再由被告人杨某某接上点火线将车骑走,并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各分得赃款15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464元。
8、2010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丙和张为军窜到蔡子池街道办事处梅桥居委会X组一居民楼,发现刘某平的豪爵牌摩托车停放在车库里,被告人刘某丙在外面望风,被告人刘某甲与张为军将车推出车库,被告人张某乙撬开点火开关,接上点火线,将车骑走。并以800元的价款卖给“永兴古”,赃款4人均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340元。该车已追回并返还给失主。
9、2010年1月3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杨某某窜到城区X街,发现邓爱容的“之威牌”女式助力车停放在朋友王建国住房楼梯间,被告人张某乙、杨某某在旁边望风,被告人刘某甲扳掉车龙头锁将车推出楼梯间。然后,3人一起将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2208元。
10、2010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和张洪文窜到耒阳市一中附近一巷子里,发现郑福安的铃木牌女式助力车停放在楼梯间门口,被告人张某乙用起子撬开点火开关,接上点火线,与张洪文一起将车推离现场。由于车发动不起,被告人张某乙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甲过来帮忙。当被告人刘某甲赶到现场时,被耒阳市公安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并追缴了被盗助力车。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744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参加盗窃10次,其中,为主作案5次,盗窃价值x元,参与作案5次,1次属未遂,盗窃价值x元,涉案价值x元,得赃款3365元;被告人张某乙参加盗窃8次,其中,为主作案3次,1次属未遂,盗窃价值4548元,参与作案5次,盗窃价值x元,涉案价值x元,得赃款980元、鸡翅10件、瓜子10件;被告人刘某丙参加盗窃3次,其中,为主作案2次,盗窃价值5256元,参与作案1次,盗窃价值x元,涉案价值x元,得赃款1900元;被告人杨某某参加盗窃5次,其中,为主作案4次,盗窃价值8024元,参与作案1次,盗窃价值3976元,涉案价值x元,得赃款153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过程中,能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张某乙;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过程中,能揭发同案犯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丙盗窃数额巨大(起诉书指控的第1、2次)的罪行。
又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08年1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3月6日,本院以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3月24日被释放,即羁押3个月18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丙、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失主曹某霞、谭菊生、章波、谢百慧、袁易东、资瑞芳、谢廷云、刘某平、邓爱容、郑福安的陈述,证人张小英、张某丁、谷某某、梁某某、曹某某等人证言,赃物及现场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物价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有立功表现的文字资料,(2009)耒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丙、杨某某与张为军等人先后交错在城区盗窃他人仓库物资或停放在门外的摩托车、助力车,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参加盗窃10次,为主作案5次,参与作案5次,1次属未遂,涉案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乙参加盗窃8次,为主作案3次,1次属未遂,参与作案5次,涉案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丙参加盗窃3次,为主作案2次,参与作案1次,涉案价值x元;被告人杨某某参加盗窃5次,为主作案4次,参与作案1次,涉案价值x元。4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且均属数额巨大。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列4被告人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就部分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法律地位、参与作案次数、涉案价值的认定与本院审理查明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提出,为主作案5次不是事实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张某乙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8次盗窃作案,他在旁边望风,没有剪线,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对被告人刘某丙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2次盗窃作案,他在旁边望风,没有剪线,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因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3被告人提出各自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过程中,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张某乙;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过程中,揭发同案犯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丙盗窃数额巨大的罪行。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有立功表现,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丙、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能自愿认罪,均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盗窃作案中,有1次属未遂,又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综上,对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杨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丙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杨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均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丙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酌情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适用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丙、杨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
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撤销缓刑后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抵至2012年1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人民币三千三百六十五元,被告人张某乙违法所人民币九百八十元,被告人刘某丙违法所人民币一千九百元,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人民币一千一百三十元,均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喻辉
审判员谷某根
人民陪审员周小辉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资欢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依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的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